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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986號、第2169號、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431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顆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柒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只及包裝袋壹只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柒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只、包裝袋壹只、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顆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除關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殘渣袋更正為包裝袋外;
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永南於本院訊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2 年5 月24日訊問筆錄)。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共3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各次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為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定力不足,易受外界影響,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健康,尚未造成社會實害,兼衡其前有槍砲、麻醉藥前科之素行、未婚、目前因患有鼻咽癌持續接受醫院治療(見前開筆錄第2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定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578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次施用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只、包裝袋1只、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顆及電子磅秤1 臺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各該次施用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公訴意旨雖認上開扣案包裝袋1 只為含有毒品之殘渣袋,請求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查卷內資料,並無足茲證明該包裝袋內確含無法析離毒品之證據,是本院僅就該包裝袋予以宣告沒收如前述,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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