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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37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620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包裝袋壹個及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除關於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更正為「於民國101 年8 月19日之某時,在林志雄5 樓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扣案之物品更正為「包裝袋1 個、分裝勺1 支及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外。
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林志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102 年5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林志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之程序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因心情不好即再犯本件,因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又其前有侵占、傷害及毒品之前科紀錄,暨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已有正當之工作、與家人同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包裝袋1 個及分裝勺1 支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另公訴意旨認上開扣案包裝袋1 個為含有毒品之殘渣袋,請求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查卷內資料,並無足茲證明該包裝袋內確含無法析離毒品之證據,是本院僅就該包裝袋予以宣告沒收如前述,附此敘明。
至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 卡1 張),雖為被告所有,然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物係伊上班對外聯絡使用,與本件施用毒品本無涉(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復查卷內亦無可資證明上開扣案手機為供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亦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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