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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豪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26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759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豪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零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只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1.查獲現場及扣案物採證照片(見偵查卷第20至22頁)。
2.被告張豪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2 年5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張豪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戒除毒癮,而再犯本件,因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又其前尚無因何犯罪經判刑之前科紀錄,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與其父同居、從事回收廢食用油之工作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308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袋1 只,與吸食器1 組等物,前者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功能,後者便於裝盛毒品,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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