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審簡,401,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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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令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022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湖簡字第139 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805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令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拾張、傳真機壹臺、錄音機壹臺及卡帶壹捲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令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2 年5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二、核被告洪令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與綽號「阿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於102 年1 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月31日為警查獲止,該期間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考量其係因身體及家中經濟狀況而為本件犯行,犯罪後迭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營利期間及獲利金額、共同行為之角色分擔程度、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具有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無業、現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簽注單10張、傳真機1臺、錄音機1 臺及卡帶1 捲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3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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