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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丞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9號及102 年度毒偵字第305 號、第589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802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闕丞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
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闕丞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2 年5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闕丞均前後3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各次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3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數罪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仍未知悔悟,於101 年7 月3 日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復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見卷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1419號緩起訴處分書),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復再犯施用毒品,前開緩起訴處分,並經檢察官撤銷在案(見卷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撤緩字第2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足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及其前並無任何經法院判處徒刑之前科,暨其於緩起訴期間已完成數次戒癮治療、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與家人同居、並幫忙經營燒烤店之工作等一切情狀,爰分別按其施用毒品犯行時間先後,依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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