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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6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725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合計為壹點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包裝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之「住處」應更正為「租屋處」。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思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
二、核被告陳思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原在工地工作、甫因患有膽結石而開刀未幾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合計為1.1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另扣案包裝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只,為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而扣案之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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