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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127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21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713 號),本院裁定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於94年3 月1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94年3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行所載「當場扣得吸食器1 組」等文字,應更正為「扣得蔡志宗所有供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三所載證據,應更正為「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志宗於本院民國102 年5 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蔡志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仍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並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復又觸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意志不堅,未因前案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工作,日薪為新臺幣1,700 元,家中無小孩待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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