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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珮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31號)暨移請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4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674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珮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如附表所示期限前,以如附表所示給付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珮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2 年5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告以提供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等方式,供該人士或與之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者,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之出入帳戶,而予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被害人洪永展及郭美蓉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2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對被害人洪永展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除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承諾願分期賠償被害人等之全部損失,並經被害人等表示同意,有前揭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因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無何前科紀錄之素行、為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本件刑事偵審程序,教訓已深,當已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4 年,用啟自新,另為兼顧被害人等受償之利益,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附表所示之期限、方式給付各被害人一定金額,以促被告依約給付賠償金予被害人等。
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被害人姓名│給付期限及金額(單位:新臺幣)│給付方式 │
├─────┼───────────────┼────────────┤
│洪永展 │詹珮毓應給付被害人伍萬壹佰壹拾│匯款至被害人所指定之帳戶│
│ │貳元,給付期限:自民國一百零二│(即郵局臺中北屯支局,帳│
│ │年六月十五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五│號:0000000-0000000 號,│
│ │日以前給付壹仟貳佰伍拾元(共四│戶名:洪永展)。 │
│ │十期,最後一期為壹仟參佰柒拾貳│ │
│ │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 │
│ │到期。 │ │
│ │ │ │
├─────┼───────────────┼────────────┤
│郭美蓉 │詹珮毓應給付被害人貳萬玖仟玖佰│匯款至被害人所指定之帳戶│
│ │捌拾元,給付期限:自民國一百零│(即屏東中正路郵局,帳號│
│ │二年六月十五日起,按月於每月十│:0000000-0000000 號,戶│
│ │五日以前給付柒佰伍拾元(共四十│名:郭美蓉)。 │
│ │期,最後一期為柒佰參拾元),如│ │
│ │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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