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審簡,407,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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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台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663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士簡字第180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2 年度審訴字第235 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認仍宜改以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夏台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夏台和與張瀛方、陳孟文(所涉幫助逃漏稅捐罪嫌部分,均經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96年3 月5 日起迄99年7 月27日止,分別擔任開運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 樓,下稱開運公司)之出資人(起訴書誤載為實際負責人)、業務人員、登記負責人,詎夏台和明知開運公司與如附表所示丞泰有限公司、新力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王鐸有限公司間並無實際之交易行為,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虛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上開各營業人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憑以扣抵銷項稅額,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捐,共計虛開不實統一發票6 張,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總計新臺幣44萬5,270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台和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瀛方、陳孟文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所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夏台和就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夏台和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基於單一幫助逃漏稅捐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多次虛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如附表編號2 所示納稅義務人新力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侵害稅捐稽徵主管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平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4 次幫助逃漏稅捐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身為開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未思合法正當經營公司,竟違反誠信原則,多次以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所為不僅影響交易秩序,亦損及稅捐機關稽徵審核稅額之正確性及公平性甚鉅,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本件係因一時輕率失慮,方為上開違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兼衡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金額,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目前因身患重病而失業無工作收入,家中尚有1 名就讀大學之子女待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幫助逃漏稅捐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間某日,訊據被告供稱:已忘記開立發票之詳細日期等語,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原則之法理,當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該次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期至2 分之1 ,並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與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4 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宣告之刑期,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再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該規定於98年11月21日刑法第41條修正公布後,改移列至第8項,惟其內容不變(其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經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

嗣刑法第41條復於98年12月15日修正,同條第8項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

」,並自99年1 月1 日起施行。

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從舊從輕原則比較結果,以98年12月15日修正、同年月30日公布、99年1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予適用,並就被告上開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修正後)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條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開立日期   │        廠   商         │ 發票號碼 │  銷  售  額  │  稅  額  │
│    │              │                        │          │(單位:新臺幣)│          │
├──┼───────┼────────────┼─────┼───────┼─────┤
│ 1. │96年4 月間某日│丞泰有限公司            │SU00000000│   2,096,500元│ 104,825元│
├──┼───────┼────────────┼─────┼───────┼─────┤
│ 2. │96年5 月間某日│新力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TU00000000│     657,143元│  32,857元│
│    ├───────┼────────────┼─────┼───────┼─────┤
│    │96年5 月間某日│新力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TU00000000│     876,190元│  43,810元│
│    ├───────┼────────────┼─────┼───────┼─────┤
│    │96年5 月間某日│新力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TU00000000│     657,143元│  32,857元│
├──┼───────┼────────────┼─────┼───────┼─────┤
│ 3. │96年5 月間某日│王鐸有限公司            │TU00000000│   2,771,429元│ 138,571元│
├──┼───────┼────────────┼─────┼───────┼─────┤
│ 4. │96年7 月間某日│王鐸有限公司            │UU00000000│   1,847,000元│  92,350元│
├──┼───────┼────────────┼─────┼───────┼─────┤
│總計│              │                        │          │   8,905,405元│ 445,2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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