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審簡,412,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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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鎰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561 號、第69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831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鎰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 行之「於102 年2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4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2 案後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8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第8 行之「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鎰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

二、核被告謝鎰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前段、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故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謂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

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而形式上先予執行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44號、97年度臺非字第519 號及97年度臺非字第299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1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4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2 案嗣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8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係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所犯上開2 罪應併合處罰,雖已先執行一部,但於本案犯罪時間前,全部仍未執行完畢,已如上述,是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所犯之罪,自無成立累犯之餘地,公訴意旨誤認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1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已於民國102 年2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係於該案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之刑度稍嫌過重,而被告之求刑又稍嫌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業已丟棄乙節,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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