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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維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151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841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維傑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陸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只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維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2年5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與另案被告毛詩惠(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87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為施用毒品,與毛詩惠合資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本件持有毒品數量不多,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967公克),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係其與共犯毛詩惠共同籌資購得,足認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功能,並便於攜帶,為供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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