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英慶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33號、第73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1213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英慶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鄭英慶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8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
又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40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2 罪)、4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7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再因重利案件,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761號審理中。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重利之犯意,化名為「江先生」,以在報紙上刊登借款廣告、散發傳單及傳送手機簡訊,並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電話,鎖定大臺北地區不特定之民眾需錢孔急之際,以每10天為1 期,每新臺幣(下同)1 萬元,收取1,500 元至2,000 元不等之利息之方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貸予如附表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所示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被告於本院102 年7 月19日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公眾週知之事實,無庸舉證,刑事訴訟法第157條定有明文。
查民間無擔保借貸利息通常為月息2 、3 分(即百分之2 、3) ,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故雙方約定之月息若未逾3 分(百分之3) ,依我國國內現階段對於資金成本之評估,尚非屬顯不相當之重利(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061號、第5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防止重利盤剝,參以我國目前經濟狀況、有關法令與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民法第204條、第205條之法定利率等情形,並比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本件被告鄭英慶向湯憲威、連雅婷所收取之利息,輕者年息百分之635.29,重者高達月息百分之720 ,遠遠高於法定約定利率上限年息百分之20,其取息標準與其借款原本相較,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又被害人湯憲威、連雅婷亦分別陳稱係因家中急需用錢及為繳交租屋押金需錢孔急之急迫情形,始向「江先生」借錢。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重利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鄭英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被告所犯3 次之重利犯行,時間、對象不同,犯意各別,均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而趁人之危,利用他人急迫而亟需用錢之際,貸與款項以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無視於借款人每每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另考量被告犯罪之期間,各次重利之犯罪情節,均未以暴力手段催討債務,所生危害非鉅、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且犯罪後於警詢、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未扣案之本票1 紙,乃被害人湯憲威因急需款項,在急迫情形下,以高利借貸所簽,並作為擔保,則該本票僅係借款質押之物,被害人既得清償借款本金及法定限制內之利息而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仍屬被害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是該本票及借據自不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80 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未扣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共1 組雖係供被告犯重利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為蔡欣忠所有,既非被告所有,自亦均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附表:
┌──┬───┬───┬────┬────┬────┬────┐
│編號│借款人│時 間│借款地點│借款金額│利息(新│質押物品│
│ │ │ │ │(新臺幣│臺幣) │ │
│ │ │ │ │) │ │ │
├──┼───┼───┼────┼────┼────┼────┤
│ 1 │湯憲威│101年3│臺北市大│3萬元( │每10天為│3萬元本 │
│ │ │月1日 │同區酒泉│預扣首期│1期,每 │票1紙 │
│ │ │ │街50巷8 │利息5000│期5000元│ │
│ │ │ │號附近 │元,實際│(換算年│ │
│ │ │ │ │交付2萬5│利率約 │ │
│ │ │ │ │000元) │720% ) │ │
├──┼───┼───┼────┼────┼────┼────┤
│ 2 │連雅婷│101年5│臺北市士│2萬元( │每10天為│國民身分│
│ │ │月7日 │林區後港│預扣首期│1期,每 │證、健保│
│ │ │ │街附近 │利息3200│期3200元│卡影本各│
│ │ │ │ │元,實際│(換算年│1份及2萬│
│ │ │ │ │交付1萬 │利率約 │元本票1 │
│ │ │ │ │6800元,│685.71% │紙 │
│ │ │ │ │已還清本│) │ │
│ │ │ │ │金) │ │ │
├──┼───┼───┼────┼────┼────┼────┤
│ 3 │連雅婷│101年1│臺北市士│2萬元( │每10天為│國民身分│
│ │ │0月25 │林區後港│預扣首期│1期,每 │證、健保│
│ │ │日 │街附近 │利息3000│期3000元│卡影本各│
│ │ │ │ │元,實際│(換算年│1份及2萬│
│ │ │ │ │交付1萬 │利率約 │元本票1 │
│ │ │ │ │7000元)│635.29% │紙 │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