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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名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89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119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名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伍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管貳隻及塑膠軟管壹隻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4行之「中正路」應更正為「中正東路」、第19行之「毛重0.42公克」應更正為「驗餘淨重0.2858公克」。
㈡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2 年5 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及被告李名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分見偵卷第57頁、本院卷第24頁背面)。
二、核被告李名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2 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1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以96年度易字第30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3 案後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訴字第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3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6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4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 年接續執行,已於民國100 年4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以累犯,容有未洽。
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於102 年4 月28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查證被告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淡水分局)列管之毒品尿液調驗人口,斯時員警並無確切證據認定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被告即主動交付其所有置於所穿著褲子右後方口袋藍色零錢包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858公克),並於警詢時供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前揭淡水分局102 年4 月29日調查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同日之訊問筆錄各1 份及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 頁、第27頁及第3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2 年7 月22日新北警淡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職務報告1 份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足認查獲之警員於查獲被告當時,尚不知被告確有施用毒品犯行,則被告主動向警員供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之行為,應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前開刑之加重減輕,依法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之刑度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被告本次施用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85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玻璃管2 隻及塑膠軟管1 隻,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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