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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長壽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352號),本院受理後(102 年度審訴字第38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長壽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徐福台」名義之署押(即簽名)共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潘長壽民國101 年12月31日下午4 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段00號前,因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攔查,為脫免行政處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冒用不知情之友人徐福台之名義,先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酒精測定黏貼紀錄表上偽造「徐福台」之署押(即簽名)1 枚,復接續在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第四聯上偽造「徐福台」之簽名(此部分偽造之署押詳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分別表示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已確認移置保管車輛之狀況及接受限期領回之通知之私文書後,隨即交付予承辦警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徐福台本人、交通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違規案件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102 年1 月8 日,潘長壽為免友人受其連累,始至警察機關表明其偽造徐福台名義收受罰單等行為而自首自願接受裁判。
㈡被告潘長壽於本院102 年7 月29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人若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如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又在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上簽名,僅係藉以證明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者為何人,並無表示收受之意思,顯不具收據之性質,自非刑法所規定之文書。
從而,本件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上偽造「徐福台」名義之署押(即簽名),應僅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犯行,公訴人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
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收受收據及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徐福台」名義之署押,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徐福台名義出具領收通知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潘長壽如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就如附表編號2 、3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3 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係以一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及行使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偽造私文書之單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末查被告在其上揭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承辦員警表明前開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102 年1 月8 日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 至6 頁),應認業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規避公共危險犯行之交通違規事件行政裁罰,冒用他人名義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偽造他人署押於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上,並冒用他人名義簽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企圖誤導行政機關裁處對象之正確性,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害人徐福台亦於偵查中表示不再追究之意,有102 年1 月8 日警詢筆錄1 份附卷可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之程度及其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偽造「徐福台」名義之署押(即簽名)共3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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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文 書 名 稱 │ 被告偽造之署押 │ 偽造欄位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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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酒│偽造「徐福台」名義之│被測人欄 │
│ │精濃度測定紀錄表 │簽名壹枚 │ │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12月│偽造「徐福台」名義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
│ │31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10988│簽名壹枚 │欄 │
│ │218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 │
│ │事件通知單存根聯 │ │ │
├─┼─────────────┼──────────┼────────┤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偽造「徐福台」名義之│收受收據及通知聯│
│ │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四聯(│簽名壹枚 │者簽章欄 │
│ │存根聯)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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