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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勝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042號),本院受理後(102 年度審易字第1427號),認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既已自白犯行,且依卷存證據亦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勝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前科部分:王勝弘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11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21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 萬元確定;
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7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8 萬元、4月,嗣違反槍砲彈藥刀械條例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001號判決撤銷,惟仍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8 萬元確定;
上開二罪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於100 年6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2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 行所載「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在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二、核被告王勝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記取教訓,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未遭被告丟棄現仍留存,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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