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審簡,619,2013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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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勝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445號),本院受理後(102 年度審易字第13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前科部分補充: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3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民國97年3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7年4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所載「11日起」應更正為「15日起」。

(三)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02 年8 月5 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以詐欺之手法,騙取告訴人即被害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新臺幣68,004元之財產上損害,衡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102 年8 月5 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與告訴人代理人甲○○達成調解,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部分損害,有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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