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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逸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730 號),本院受理後(102 年度審易字第1426號),認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既已自白犯行,且依卷存證據亦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逸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如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 行所載「產生煙霧支方式」應補充更正為「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
證據清單編號三所列證據均刪除。
二、核被告徐逸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塑膠吸管1 支,非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使用之工具,業具被告供承在卷(參見偵查卷第38頁),既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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