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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世民
選任辯護人 張宇樞律師
張嘉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96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119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世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除關於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所載之「於民國94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民國94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
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世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2 年7 月31日、8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被告就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之竊盜犯行,係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為之,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規定,已於100 年1 月2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已增列審判者尚得就行為人併科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
又該條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則由「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參諸前開修正之立法理由,乃因有鑑於以侵入住宅方式犯竊盜罪,對於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並不因日間、夜間而有所不同,且近年來因社會變遷及生活型態之改變,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居家休息時間亦不限於夜間,與昔日農業社會有所不同,是以侵入住宅竊盜對於被害人居家安全均構成相當之威脅及危險性,爰將「夜間」刪除,使不分於夜間或白天侵入住宅竊盜,均有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等語,益見前開構成要件之修正,乃係構成要件之放寬,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增列得就行為人併科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而言較為不利;
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與刑度,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為2 次犯行,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所為,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前開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載被告2次竊盜犯行之行為時間,自被告上開94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起算,已逾5 年,故起訴書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之犯行均屬累犯,而請求加重其刑,容有誤解。
再本件係因被告於101 年4 月11日著手行竊時,遭告訴人即被害人王麗華當場發現,惟告訴人當時未立即報案,雙方協調後暫不追究,嗣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方尚未發覺前,即101 年8 月8 日主動向員警坦承前開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調查筆錄可按(見偵字第18272 號卷第1 至1 頁背面、第2 至3 頁),應認被告就前揭3 次竊盜犯行均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先加重後減其刑,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均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第2 次所為之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且合乎2 種以上刑之減輕要件併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之。
復被告所犯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衝動,先後3 次向告訴人行竊,所為除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及不便,亦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部分財物業據告訴人領回,及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00 萬元,有101 年11月15日詢問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1963 號卷第26頁),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已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依犯罪時間之先後順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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