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平
選任辯護人 潘永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6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898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平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志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3頁背面)。
二、核被告王志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施以強暴及侮辱犯行,所為對公權力之執行所生危害非輕,惟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另查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惟本案被告犯罪時間為102 年1 月27日,乃修法後所為,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至被告另被訴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因告訴人等均業已撤回該等部分之告訴,將由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898 號另為審結,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