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審簡,663,2013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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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正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5號),本院受理後(102 年度審易字第1547號),認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既已自白犯行,且依卷存證據亦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壹顆、分裝勺壹支(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量微無法秤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如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查獲經過,應更正為:甲○○於民國100 年7 月22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旁,為警攔檢盤查,甲○○在其施用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自願接受搜索而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吸食器1 顆、分裝勺1 支、殘渣袋1 個(均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及打火機1 個,而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嗣經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

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

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

迨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

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

是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89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而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5 月20日依職權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86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參。

是被告就其所犯施用毒品之罪,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其於本次之施用毒品犯行,自無受觀察、勒戒完畢後,5 年內再犯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與可能,檢察官自得逕行依法起訴,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騎乘機車搭載之後座乘客未戴妥安全帽而為警攔檢盤查時,斯時員警並無確切證據認定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在其施用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被告即自願同意受搜索而為警查獲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吸食器1 顆、分裝勺1 支、殘渣袋1 個(均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及打火機1 個,而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呈報單及警詢筆錄各1 份附卷可佐(參見100 年度毒偵字2262號卷第1 至第13頁),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於緩起訴期間內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因本案所受之戒癮治療及緩起訴處分而記取教訓,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 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甫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內含不明殘渣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吸食器1 顆、分裝勺1 支、殘渣袋1 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量微無法秤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依聯勤204 廠製造之菸毒品檢驗A 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份及檢驗照片1 幀附卷可考(參見上開偵查卷第39頁至第40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與吸食器、玻璃球吸食器、分裝勺、殘渣袋等物品完全析離,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打火機1 個,屬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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