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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361號),本院受理後(102 年度審易字第1528號),認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既已自白犯行,且依卷存證據亦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俊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俊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甫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4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未遭被告丟棄現仍留存,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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