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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068號),本院受理後(102 年度審易字第1506號),認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既已自白犯行,且依卷存證據亦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參點柒伍玖捌公克)沒收銷燬,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空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所載「於92年9 月12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92年9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第8 行至第11行所載「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99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另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9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本件查獲經過應更正為:陳俊杰於102 年5 月25日晚間11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北投區大業路與三合街口時為警攔檢盤查,陳俊杰在其施用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自願受搜索而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3.7598 公克),主動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核被告陳俊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時,斯時員警並無確切證據認定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在其施用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被告即自願同意受搜索而為警於褲子右邊口袋內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警詢筆錄各1 份附卷可佐(參見偵查卷第1 頁至第9 頁),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另參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 包(淨重13.76 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13.7598 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6 月7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存卷可查(參見偵查卷82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1 個,具有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能,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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