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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審簡字第6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金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30日所為102 年度審簡字第672 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339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規定甚明。
次按刑事訴訟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1 編總則第6 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
另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該補充送達,與送達於應受送達人本人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金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30日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672 號判決後,於102 年9 月13日將判決正本送達被告,而由被告之受僱人即東方巴黎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中心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從而,依上說明,前開判決應認已於102 年9 月13日合法送達被告無訛,合先敘明。
按上訴期間之起算,以送達判決之日為準,期間之始日不得算入,期間之末日,如值例假日或其他休息日,亦不得算入;
提起上訴之當事人,如不在原審法院所在居住,應將在途期間,扣除計算,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4 點定有明文。
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之住所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應扣除2 日之在途期間,是被告如對本院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乃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02 年9 月14日起算10日,算至102 年9 月25日屆滿。
又本件上訴人雖於102 年10月22日撰狀提起上訴,然該上訴狀係於102 年10月24日始到達本院,此有蓋印本院收狀戳章之刑事上訴狀(上訴人雖以「刑事聲明抗告狀」之書狀陳明上訴意旨,惟依其內容所載應可認僅係誤用,無礙其向本院為上訴之意思表示)1 份附卷足憑。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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