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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8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140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傑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壹包(驗餘純質淨重合計為參拾玖點參零參陸公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壹包(驗餘純質淨重合計為參拾玖點參零參陸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就證據部份補充:被告劉志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
二、核被告劉志傑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被告轉讓前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其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係提供僅可供施用1 次之愷他命施用量予羅照淵乙情,業據被告及證人羅照淵各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第4887號偵卷第101 頁、第106 至107 頁),應未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關於行政院所定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3條規定之淨重20公克以上,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刑責之規定。
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毒品數量非微,並考量其犯後一貫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均有期徒刑6 月之刑度稍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民國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
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者而言;
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引為沒收第三、四級毒品之依據。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共計11包(驗餘淨重合計為41.2420 公克,驗餘純質淨重合計為39.3036 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有該局毒品鑑定書2 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93至94頁),均係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且被告因持有該等毒品已構成犯罪,則該等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吸食愷他命之吸管及香菸各1 支、手機2 支,雖均為被告所有,惟均與本案被告轉讓、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無關,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5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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