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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東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153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東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 行之「97年10月8 日」應更正為「97年10月7 日」;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 之「臺北市」應更正為「新北市」。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東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
二、核被告高東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已於民國97年10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之刑度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明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衡情應已滅失,未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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