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審簡,689,2013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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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1915 號、第1236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597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楊明勳於本院民國102 年5 月8 日、9 月5 日準備程序期日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楊明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取被害人鄧秋華、徐偉寧及李素琴等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

又被告所犯之幫助詐欺犯行,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工具予他人從事詐財行為,非但增加被害人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鄧秋華、及被害人李素琴達成和解,然僅依約賠償告訴人鄧秋華新臺幣(下同)3,000 元,與被害人李素琴達成6 萬元之和解,惟迄今尚未賠償,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人收執影本1 紙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2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0頁、第35至36頁),犯後態度尚可,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現無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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