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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予雋
選任辯護人 王家鋐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4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143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予雋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予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
二、核被告楊予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63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民國100年4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竊取女用內衣褲前科,仍不思悔悟,因貪圖不法利益而再次竊取他人女用內衣褲,所竊得之女用內衣褲嗣後並已丟棄而無法返還予告訴人,所生危害非微,惟考量其犯後一貫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茲有民事和解書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參,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並其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因罹患戀物症須至醫院追蹤治療,茲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見偵卷第46頁)附卷可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之刑度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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