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審簡,694,201309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清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3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140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清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貳顆(驗餘淨重合計零點伍伍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 行之「第2727號」應更正為「第164號」;

第6 至7 行之「於102 年5 月14日……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於102 年5 月14日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不詳酒店內,將第二級毒品MDMA溶於啤酒內飲用之方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清棋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

二、核被告劉清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MDMA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沒收部分: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2 顆(驗餘淨重合計0.556 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