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審簡,695,201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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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佛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0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4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譚佛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應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第13至14行之「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補充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譚佛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5 頁背面)。

二、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7年8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4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公訴人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譚佛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士簡字第61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已於99年1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之刑度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明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165 頁背面),衡情應已滅失,未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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