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審簡,700,201309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金鈴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3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訴字第441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官金鈴共同以加裝電子零件(二極體)之方法使電度表失效不準而竊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 行之「扣環封印鎖撬開」應補充為「扣環封印鎖撬開(毀損文書部分未據告訴)」。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官金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

二、核被告官金鈴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竊電罪。

又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為竊電」,與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氣罪間,法定刑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之罰金,應屬法條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適用特別法之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竊電罪,而無刑法竊盜罪之適用,附此敘明。

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夫婦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自民國99年2 月間某日起至102 年3 月22日為警查獲止,其竊電之行為僅有一個,乃本於單一犯意每日接續竊取電流使用,應僅成立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因與電力用戶間簽定供電契約而交付用戶保管之電表上裝置之鉛質封印及封印鎖,雖與刑法第220條所稱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為台電公司加封)相當,具有文書性質,被告與林姓夫婦共同撬開上開封印鎖,本另成立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惟該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件台電公司並未就被告毀損文書部分提起告訴,業據本院核閱全案卷宗無訛,故該毀損文書部分,自非審判範圍,併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以加裝電子零件使電度表失準之方式竊電,所為損及告訴人台電公司,並嚴重影響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清償台電公司追繳之款項,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並繳清被害人台電公司追償之電費,尚具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而無再犯之虞,參以被害人亦當庭表示被告既已繳清電費,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14頁),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至扣案之封印鎖2 個及電錶2 臺,雖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屬被害人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