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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力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65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152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力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㈠前科部分更正:鄭力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3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2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5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提起公訴,與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88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86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74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部分接續執行(尚在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54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尚未確定)。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力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59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其未能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嗣為檢察官以100 年度撤緩字第3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既已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檢察官自應依法起訴,故其於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亦應予以追訴處罰,是本件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鄭力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之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復無其他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未經被告丟棄而現仍留存,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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