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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啟翔
選任辯護人 鍾欣惠律師
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律師
選任辯護人 蘇忠聖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61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159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啟翔犯強暴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啟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2 年9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
二、核被告林啟翔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張曼珍因感情糾紛,未能理性溝通,一時情緒失控,竟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並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甚且強行拉扯告訴人致其受有手臂挫傷之傷害,所為非是,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另迄今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徵得其原諒,而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轉達告訴人之意見,表示願不再追究被告民事責任,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犯罪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現為大學在學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並於同年1 月25日施行,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附此敘明。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後已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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