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易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5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162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易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前科部分更正:許易仁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5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8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竊盜、偽造文書、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乙案)、以95年度訴字第1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丙案)。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8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確定(下稱丁案)。
上開甲、乙、丙3 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54 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2 月、2 月又15日、2 月、5 月、5 月,並就甲、乙2案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就丙案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丙、丁2 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393號裁定合併定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0 年9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0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又因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8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657 號駁回上訴確定。
復因現金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612 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
再因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849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9 月確定,上開案件合併執行中。
㈡查獲經過應更正為:許易仁在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自行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自首坦承本件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
㈢證據部分補充:1.證人許校騰於本院102 年9 月12日準備程序之證述(參見本院上開期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3 頁)。
2.被告許易仁於本院102 年9 月12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參見本院上開期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二、核被告許易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末查,被告許易仁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前,即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警員陳述本件犯行,業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警員許校騰於本院102 年9 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中具結後證述無訛(參見本院上開準備期日筆錄第2 至3 頁),並有被告102 年4 月12日警詢筆錄各1 份附卷可佐(參見偵查卷第7 至11頁),是以被告有在其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執勤員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等情,彰彰甚明,應認其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已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所竊得財物業經告訴人領回(參見偵卷第28頁),犯罪所生危害,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擔任作業員工作,尚有近80歲之母親須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