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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俊隆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890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1290號),本院裁定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俊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折疊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謝俊隆於本院民國102 年9 月13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謝俊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依循和平手段理性處理紛爭,竟一時情緒失控未加深思熟慮,手持自備折疊刀朝告訴人蕭志隆身體攻擊,藉以要脅告訴人,而以此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舉動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受有精神上相當程度之侵害,衡其所為,固無足取,惟念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與告訴蕭志隆私下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此據告訴人蕭志隆於本院102 年8 月12日準備程序中當庭陳述無訛(參見本院卷第1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及檢察官之求刑,堪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私下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已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觀後效,並啟被告自新。
四、扣案之折疊刀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按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同意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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