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審簡,719,2013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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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3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163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德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2 年9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之程序後,仍未能戒絕毒品,再犯本件,認其戒除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3 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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