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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國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422 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1383號),本院裁定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國毀損他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三所載「車損照片4 張」應更正為「車損照片5 張」。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建國於本院民國102 年9 月13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張建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本案肇因於行車糾紛,被告未以理性態度解決問題,訴諸暴力而毀損告訴人之汽車右後視鏡,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雖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表達和解意願,終因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不欲與被告和解,致未竟其功,被告犯後態度尚非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依據: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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