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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翔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66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110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翔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扣除包裝袋重量,驗餘淨重零點貳捌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只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之「63號」應更正為「63巷口」;
第15行所載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前應增載「鄭翔升所有,供其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
㈡證據補充:被告鄭翔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
二、核被告鄭翔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6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雖在其施用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尚未完成),於警詢時即主動自首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五中隊小隊長黃進雄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頁),惟其嗣後於本院審理中,既曾因傳拘未到,由本院發布通緝,並緝獲歸案,有卷附102 年士院刑陸緝字第291 號通緝書、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各1 件可考(見本院卷第38頁、第58頁),顯見其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揆諸上開說明,既與自首規定不符,自無從依此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悛悔,復為本件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另考量其犯罪後迭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輕鋼架工作及無子女需其撫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扣除包裝袋重量,驗餘淨重0.288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包裝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只,為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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