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審簡,742,2013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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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祥宇
林子豪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63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138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祥宇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驗餘純質淨重合計為貳拾陸點參肆參捌公克)沒收。

林子豪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驗餘純質淨重合計為貳拾陸點參肆參捌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 行之「3月」應更正為「2月」。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方祥宇及林子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30頁背面及第36頁背面)。

二、核被告方祥宇及林子豪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林子豪前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8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已於民國101 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完畢乙情,有被告林子豪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等年輕識淺,而為本件持有毒品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等持有毒品之期間非長及數量非鉅,並考量其等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方祥宇係於前案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持有毒品犯行,並其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98年5 月20日修正公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

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者而言;

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引為沒收第三、四級毒品之依據。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2 包(驗餘淨重合計為27.9303 公克,驗餘純質淨重合計為26.3438 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證實均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有該局102 年6 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乙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16 頁),屬違禁物,依照上揭說明,應分別於被告2 人所處主刑之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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