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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7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134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進南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進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
二、核被告李進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行竊犯行已對告訴人林新棋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向告訴人道歉認錯,犯後態度尚佳,參以其竊得財物業經發還告訴人,告訴人並表示其並無損失,不擬請求民事賠償,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調解紀錄表各乙紙存卷可考(分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19頁),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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