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審簡,752,2013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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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容容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49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165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容容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容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2 年9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二、核被告張容容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而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為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業務侵占犯行,均係利用同一職務機會,而係於密切接近時(101 年7 月間)、地(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對面空地停車場)實施,侵害龍昌大樓機電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昌公司)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所為損及告訴人龍昌公司之財產法益,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並依約履行和解條件,經龍昌公司法定代理人溫德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表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因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得金額,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打零工為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已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教訓已深,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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