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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懷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419 號),本院受理後(102 年度審易字第11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懷霆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前科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至第3 行所載「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7年3 月2 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97年3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被告楊懷霆於本院民國102 年9 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中華郵政帳戶資以助力,並未參與詐欺犯行之實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以一次提供中華郵政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被害人謝素真、劉明芬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2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一時輕率失慮,以5,000 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提供予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堪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按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同意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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