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審簡,764,2013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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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友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14號、第15號),本院受理後(102 年度審易字第13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友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如下:㈠前科部分:王友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8 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0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2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甲案);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3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乙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緝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丙案);

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2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丁案);

甲、乙、丙、丁4 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2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89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戊案);

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5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己案);

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0年度簡字第72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庚案),戊、己、庚3 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03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831號判決處拘役50日,前揭各案經接續執行,於101 年3月5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0月17日(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㈡證據補充:被告王友俊於本院102 年9 月26日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卷第45頁)。

二、核被告王友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2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仍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復為本件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且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中古車行,月薪約新臺幣3 萬多元,與女友育有1 子,尚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並於同年1 月25日施行,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

至供被告本件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吸食器均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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