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審簡上,21,201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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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鏡燁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1 月31日102 年度湖簡字第1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224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陳鏡燁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 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惟就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引用,更正為「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當時行經該處,樂揚建設員工便罵伊「白吃」,然伊未曾罵告訴人「三八謝春嬌」,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言不實,而有偽證之嫌,故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應予撤銷等語。

三、經查,前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春嬌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偵查卷第22頁、第55頁),復有檢察官勘驗現場蒐證光碟筆錄1 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2頁),堪信告訴人之上開指訴確為真實,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本件原審詳查後,因認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業經本院更正為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犯罪原因、家境、從事木工裝潢工作、犯後仍否認辱罵被害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5,000 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一日。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猶執前詞,爭執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足採信,原審判決復無不當及違法之處,本件被告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徐文瑞
法 官 劉瓊雯
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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