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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景州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31日所為102 年度湖簡字第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213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郭景州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郭景州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除關於適用法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更正為「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1.和解書(見偵查卷第8 頁)。
2.上訴人即被告郭景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民國102 年4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年5 月15日審判筆錄)。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犯後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伊亦因本案生活很不好過,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給予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案原審業已斟酌卷內事證資料,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尚非嚴重,暨其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刑責,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量刑核屬允當,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應予維持。
上訴人即被告郭景州以原審量刑有未盡考量之處而提起上訴,尚非可採,應予駁回。
末查,上訴人即被告郭景州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衡其所為固非可取,惟其犯後迭承犯行,且犯後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徵得其原諒(見偵查卷附之和解書),又被害人亦表示撤銷告訴之意(見偵查卷第4 頁),且本案為被告初罹刑典之犯行,暨其目前未婚、從事保險業務員、收入不穩定之生活經濟狀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徐文瑞
法 官 劉瓊雯
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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