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審簡上,31,201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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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文藝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7 日所為102 年度湖簡字第6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6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文藝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林文藝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林文藝於本院民國102 年4月22日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參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事發當日因服用感冒藥及安眠藥,致神智不清,意志昏沉,顯因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甚或欠缺辨識能力,請本院依刑法第19條規定准予減輕其刑或不罰云云。

三、經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藝於本院102 年4 月22日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係犯刑法第320 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雖稱自己因服用藥物,在意識模糊下犯案,並提出振興內兒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為據(參見本院卷第10頁),惟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上訴人確曾於案發當日(即101 年5 月18日)前往該診所取得安眠藥,尚無從判斷被告於案發前是否服用過量之安眠藥物;

且縱被告所述服用藥物之情非虛,其並未提供因服用特定安眠藥出現行為異常情形之醫院診斷資料,且就鄰近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參見卷附光碟片)觀察,可見被告行竊後,仍能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載運竊得物品離開,並騎車復返犯罪現場,騎駛動態平穩,其辨別是非、控制行動之能力應未因藥物影響而喪失或降低,實未足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具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免除或減輕其刑之餘地。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其猶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雖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18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惟於96年2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章,且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與被害人陳淑君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本院102 年4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及被害人收受賠款之收據各1 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及科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惟為使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促其於緩刑期內切實反省,藉以強化法治觀念,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如主文所示之時數,並按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以觀後效。

四、另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自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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