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審簡上,40,201309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鐘瑞騰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19日所為102 年度士簡字第141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2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鐘瑞騰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鐘瑞騰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為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附件)之記載,除關於適用法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更正為「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鐘瑞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2 年5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及同年8 月20日審判筆錄第2 頁)。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已徵得被害人之諒解,又家中尚有二子現正就學中,學費須賴分期繳付或由導師代墊,經濟狀況不佳,此次一時貪念犯錯,請求法院斟酌上情從輕量刑,給伊自新機會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審斟酌卷內事證資料,既已考量被告前科素行,本件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情節,兼衡所竊財物之價值,嗣後業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後迭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刑責,且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屬允當,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應予維持。

上訴人即被告鐘瑞騰以原審量刑有前揭上訴意旨所稱未盡考量之處而提起上訴,尚非可採,應予駁回。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深表悔意,並由被害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分公司於偵查中委任處理本案之董忠明出具書面表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4 頁),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又被告自陳現從事鐵工大夜班工作,月薪約2 萬餘元,另育有二子,均正值求學期間,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因認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緩刑2 年之諭知,用啟自新,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徐文瑞
法 官 劉瓊雯
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