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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簡上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俞品盛
選任辯護人 錢裕國律師
林立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9日所為102 年度湖簡字第115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207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甲○○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之影像罪,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認扣案之具有猥褻影像之光碟1 片、電腦主機1 臺,均屬猥褻物品所附著之物,而均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㈠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卷第28至30頁、第82至84頁)。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40至42頁、第43頁)。
㈢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2 年5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2 年8 月20日審判筆錄)。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確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不道德之行為,並已受到極大訓誨,然伊並非惡意侵犯被害人,亦無販售該照片之意圖,又伊至今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請求法院給予緩刑之機會,願以此機會好好做人做事,並參與公益回報社會及與被害人和解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審斟酌卷內事證資料,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散布猥褻影像之數量、對於社會善良風俗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刑責,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量刑核屬允當,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應予維持。
上訴人即被告甲○○以原審量刑有未盡考量之處而提起上訴,尚非可採,應予駁回。
末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後迭承犯行具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資訊公司從事程式設計工作,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自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緩刑2 年之諭知,惟為使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促其於緩刑期內切實反省,藉以強化法治觀念,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按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以觀後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徐文瑞
法 官 劉瓊雯
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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