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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素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2日所為102 年度湖簡字第186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2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葉素珍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葉素珍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一日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相關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除關於適用法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更正為「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外,並就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葉素珍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2 年7 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年8 月20日審判筆錄第2 頁)。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賠償,亦取得被害人之原諒,請求給予宣告緩刑之機會而提起上訴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審業已斟酌卷內事證,考量被告並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犯罪原因、家境、教育程度、工作狀況,手機價值約15,000元,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25,000元等情,量處被告前揭刑責,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量刑核屬允當,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應予維持。
上訴人即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侵占遺失物,衡其所為固非可取,惟被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且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徵得其原諒,有卷附之和解書(見偵查卷第28頁)可憑,且本案為被告初罹刑典之犯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被告自陳現有正當工作,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因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徐文瑞
法 官 劉瓊雯
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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