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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賢勇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30日所為102 年度湖簡字第235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6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傅賢勇緩刑貳年,並應給付告訴人黃建華新臺幣參萬元,給付期限及方式: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匯款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至告訴人所指定之華南銀行城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建華),至給付完畢為止(共二期),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傅賢勇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20日,且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除關於適用法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更正為「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傅賢勇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2 年7 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及同年8 月20日審判筆錄第2 頁)。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本件犯後即依告訴人要求將所飼養的比特犬送還友人,確保不會再有傷人之意外發生,亦數度陪同告訴人就醫,支付醫療費用及車資,或至告訴人家中探望,表示歉意,並積極尋求與告訴人和解之機會,僅因雙方對賠償金額尚無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惟現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依約給付第一、二期賠償金予告訴人,請法院斟酌上情,從輕量刑或給予宣告緩刑之機會而提起上訴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審業已斟酌卷內事證資料,考量被告之前科資料、犯罪原因及過失程度,兼衡被告之家境、教育程度、工作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另曾數度陪同告訴人至醫院就醫,支付醫療費用、車資之犯後態度,惟於原審判決前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未有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等情,量處被告上揭刑責,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量刑核屬允當,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應予維持。
上訴人即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尚非可採,應予駁回。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上之損害,衡其所為,固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已依約履行第一、二期賠償金共3 萬元,此有卷附本院調解筆錄1 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 紙可佐(見本院卷第18 頁 、第21頁及第31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被告自陳在建築工地從事操作起重機工作,且須撫養2 名幼子,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因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另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之期限、方式,分期給付告訴人調解條件未到期之賠償金3 萬元。
又此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徐文瑞
法 官 劉瓊雯
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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