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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審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振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455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振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法院羈押在案,惟被告自始至終均主動坦承犯行,又被告為單親家庭,全家之生計及生活均仰賴被告維持及照顧,母親體弱多病,今被告身陷囹圄,急需為母親安置日後生活,是依被告之家庭狀況,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乃首應審酌其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被告所犯之罪是否為屬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而無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之情形者或被告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或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此係因於羈押停止之際,羈押命令仍繼續存在,僅是由於羈押對人身自由侵害之程度較其他以「負擔」作為擔保被告到庭之手段為高,而免除對被告執行羈押,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101 條之1 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
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三、經查,本件被告李振翰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拘提被告無著後,依法通緝後被告始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而於民國102 年8月7 日裁定羈押,且被告業於102 年8 月21日經本院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判處有期徒刑9 月在案,合先敘明。
次查被告所犯之罪,雖屬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其因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89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99年度審簡字第57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上開4 罪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2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月確定,並與前案殘刑有期徒刑3 月23日及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047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接續執行,甫於101 年4 月1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1 年12月8 日即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累犯,至為明確。
由是以察,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但書不得駁回其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又被告因有逃亡事實,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本案尚未確定)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性,無法以具保取代,至被告上開所稱伊全家之生計及生活均仰賴伊維持及照顧乙節,則非本院決定是否繼續羈押或停止羈押之審酌範圍。
綜上所述,被告向本院提出具保停止羈押,或改以限制住居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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